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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关于印发《海南省省属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的通知

索引号:-75436138-X/2019-00617 分  类: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 发文机关:海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成文日期:2018年12月01日 文 号: 发布日期:2018年12月01日 时效性:

关于印发《海南省省属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的通知

琼国资评〔2018〕107号

各省属企业:

  《海南省省属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已经省国资委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8年11月26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省属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务监督,规范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促进提高企业会计信息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参照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04〕17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企业,是指海南省人民政府授权海南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是指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以国家财务会计制度为依据,对企业编制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及经济活动进行审查并发表独立审计意见的监督活动。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依据统一的编制口径、报表格式和编报要求,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和相关财务会计资料,编制上报的反映企业年末结账日资产及财务状况和年度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等基本经营情况的文件。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是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必备附件。

  第五条 省国资委依法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审计委托管理

  第六条 承担国有独资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由省国资委负责组织选聘。

  其中,法人治理结构较为完善的企业,可根据省国资委授权及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负责组织选聘承担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结果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七条  国有控股及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含上市公司)按公司章程规定组织选聘承担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结果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八条  选聘承担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或其它公开竞选方式确定。

  第九条  省国资委需要同时组织选聘多家会计师事务所参与多家企业的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时,可先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入围会计师事务所范围,再从中随机选择产生承担具体企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选择工作由省国资委组织监督实施,有关企业派员参加。

  第十条  企业合并资产总额在50亿元以下,或虽在50亿元以上但成员企业户数较少、业务构成相对简单的,原则上由1家会计师事务所独立审计;合并资产总额在50亿元以上且不符合前述条件的,原则上由最多不超过5家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联合审计。

  境内子企业中的上市公司和境外子企业的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选聘会计师事务所不受上述数量限制。

  第十一条 由多家会计师事务所联合审计的,应确定其中1家为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其余为参审会计师事务所。

  企业应做好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和参审会计师事务所的分工协作,并在业务约定书中予以明确。其中,主审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审计业务量(不含境内子企业中的上市公司和境外子企业)不低于50%,且企业合并及本部报表必须由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十二条  承担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含总部在本省外的海南分所,下同)应符合以下资质条件:

  (一) 注册会计师人数不少于12名(截止时间为委托年度的9月底,下同)。

  (二)  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企业合并范围内有上市公司(包括一年内拟上市公司)的,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

  (三)  近三年内没有被国家有关部门对其违规行为予以处罚的记录,且在承办国有企业审计工作中没有出现重大审计质量问题和不良记录。

  (四) 有能力按照业务约定书要求,按时保质完成审计工作任务。

  (五)  承担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签字合伙人和签字注册会计师,一般应具有同等规模国有企业审计项目经理相关从业经历,且无行业惩戒等不良从业记录。

  (六) 不存在省国资委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评价明确其不适合承担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承担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应符合以下资质条件:

  (一) 注册会计师人数不少于6名。

  (二) 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

  (三)  近三年内没有被国家有关部门对其违规行为予以处罚的记录,且在承办国有企业审计工作中没有出现重大审计质量问题和不良记录。

  (四) 有能力按照业务约定书要求,按时保质完成审计工作任务。

  (五)  承担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签字合伙人和签字注册会计师,一般应具有同等规模国有企业审计项目经理相关从业经历,且无行业惩戒等不良从业记录。

  (六) 不存在省国资委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评价明确其不适合承担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主、参审会计师事务所连续承担同一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年限原则上不少于2年但不超过5年。会计师事务所更换名称、与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合并或者自身分立的,审计年限连续计算。对连续承担同一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已满5年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予以更换,但以下情形除外:

  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当年公布的会计师事务所百强排名中名列前15位且审计质量优良的,连续审计年限达到5年后,企业可以向省国资委申请适当延续,经批准或备案后最多只能延续3年,且延续后须更换审计报告的签字合伙人和签字注册会计师。延续期内,若会计师事务所上一年度列入前15位而本年度未列入前15位的,则下一年度应当更换。

  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上市公司的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工作也应遵循上述规定。

  第十五条 年度财务决算审计费用一般由企业承担。

  第十六条  负责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选定后,企业应及时与选定的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十七条  企业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省国资委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统一要求的,省国资委有权要求企业纠正并重新选聘。企业未按要求重新选聘的,省国资委将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上报后另行组织专项审计调查,在审计调查结束之前暂不确认企业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有关指标。

  第三章 工作内容

  第十八条 承担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实施审计的范围包括:

  (一)  对企业合并及非合并范围内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合并及单户)财务决算报表中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以及会计报表附注进行审计,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

  (二)  对企业财务决算的专项说明,主要包括期初重大调整事项、非经营性损益、政府补助情况、高风险业务情况、企业改制情况、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投资情况、主要业务情况、资产减值准备管理情况、企业对外借款、担保、捐赠情况、预算完成情况、审计整改情况、落实国资监管制度情况、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完成情况及其他重要事项等进行审计,并出具财务决算专项说明审核报告。

  第十九条  承担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对财务决算报告中的其他指标数据(财务决算报表中除第十八条第一款四张报表以外的其他附表)按有关规定进行复核并做专项复核说明。

  第二十条  接受内控测评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相关规定,参照执行《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对企业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测试或评价,识别其关键业务流程中是否存在重大缺陷,提交内控测试报告(或内控评价报告、内控鉴证报告,下同)。

  第二十一条  接受财务评价书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以“发展”为主线,以财务数据为基础,运用对标比较、纵向比较、SWOT分析、杜邦分析法等各种分析方法和手段、结合企业的战略定位,对企业的发展模式、发展水平、发展风险、发展能力等做出客观评价,给出相关建议,出具财务评价书。

  第二十二条  接受管理建议书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对企业在会计处理、内控制度及其他事项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管理建议。对出具合并报表的企业,出具企业合并管理建议书;对不出具合并报表的企业和不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被审计企业,出具企业本部及下属公司单户管理建议书。

  第二十三条 企业如需补充其他专项审计事项,可根据自身情况设置专项审计事项清单,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受涉密、境外等特殊情形限制无法实施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子企业或单位,由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对其财务决算报表实施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以保证年度财务决算的真实、完整。

  第四章 工作要求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加强财务决算审计的组织管理工作,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做好企业内部相关业务部门、所属各级子企业的协调配合工作,为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开展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履行必要审计程序、取得充分审计证据提供必要条件,不得干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活动,以保证审计结论的独立、客观、公正。此外,还应当配合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必要的程序,完成内控报告和财务评价书。

  第二十六条  承担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循《独立审计准则》以及其他职业规范,并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和省国资委年度财务决算工作的统一部署要求,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实施审计。

  第二十七条 在实施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时,各相关方应加强沟通协调,确保决算审计工作顺利进行。

  (一) 企业与会计师事务所之间、主审会计师事务所与参审会计师事务所之间,应密切沟通、协同配合工作。

  (二)  设有内审机构的企业,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了解并初步评估内部审计工作,对拟利用的内部审计工作成果进行评价和测试,并与企业及时沟通。注册会计师对利用内部审计工作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三) 企业及会计师事务所应将审计中发现的重大情况和问题及时向省国资委报告。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出具的审计结论及意见应当准确恰当,审计结论与审计证据对应关系应当清晰严密,审计结论披露信息应当全面完整。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于每年3月31日前完成审计业务工作。按要求及时出具审计报告、专项复核说明、专项说明审核报告、内控测试报告、财务评价书及管理建议书等。

  第三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财务决算审计的相关报告由主审会计师事务所直接向省国资委报送。

  国有控股及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财务决算审计的相关报告由企业负责向省国资委报送。

  第三十一条  承担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好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底稿及相关材料,并做好归档管理工作,以备查用。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加强对所属各级子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的统筹管理协调,合理安排,确保工作进度和审计质量。

  第五章 审计事项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问题,企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认真对照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审计整改工作,促进经营管理水平提升。

  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审计整改的第一责任人,总会计师或分管财务工作的经营班子成员是审计整改的直接负责人,应当认真负责抓好整改工作。

  审计整改情况纳入企业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范围。

  第三十四条  年度财务决算报告被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审计报告的企业,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对有关事项进行说明,由省国资委相关处室视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委领导审定后督促企业整改。

  第三十五条  对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中所反映的财务和经营管理问题,企业要认真研究,制定整改方案并落实相应的措施。对内控测试报告中提出的问题,企业要予以高度重视,及时加以改进完善。

  第六章 审计质量评价

  第三十六条  省国资委负责组织开展年度财务决算审计质量评价工作。质量评价结果作为支付审计费用和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重要依据,并向行业主管部门、企业、会计师事务所通报。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审计质量评价工作。

  第三十七条 财务决算审计质量评价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工作的及时性。主要是指会计师事务所是否按时完成并报送相关报告,有无拖延等情况。

  (二)  工作的规范性。包括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及主审人员是否与备案一致、报告格式是否符合规范、审计意见是否恰当、信息披露是否规范准确;财务评价书、管理建议书的评价是否恰当、准确,所提建议是否有实用价值等。

  (三)  工作的完整性。包括审计工作范围的完整性、审计内容的完整性、出具报告的完整性、信息披露的完整性等内容。

  (四)  工作沟通情况。主要是指在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实施过程中,会计师事务所是否主动与委托主体及业务约定书要求的沟通方式进行沟通,及时报告工作进度、实施情况及发现的重要问题。

  (五) 工作的后续监督。主要是指根据在后续审计、交叉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追溯评价。

  (六) 其他重要事项。主要是指期初数调整、前期重大会计差错、委托主体要求的内容等。

  第三十八条 审计质量评价为单户评价,即某个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单个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评分结果。

  第三十九条  审计质量评分采用百分制,结果分为四个等级:85分以上为良好,70—85分之间为合格,60—70分之间为基本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四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或审计质量不符合要求的,选聘方或委托方可要求补充相关资料或者重新审计;审计结论及意见不准确或审计质量存在较多问题的,选聘方可更换会计师事务所重新审计。

  第七章 审计工作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企业对向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提供的会计记录和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企业拒绝或者故意不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影响妨碍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正常开展,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省国资委反映情况。

  第四十二条  承担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主、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应认真履行职责,对所出具报告的公允性、完整性、合法性承担相应责任。主审会计师事务所负责全部审计工作的组织实施和质量控制工作,对所出具的企业财务决算审计报告、财务决算专项说明审核报告、专项复核说明、内控测试报告负责;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应按照省国资委、主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要求,对企业下属子企业的财务决算报表进行审计、复核,对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专项复核说明以及向主审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材料负责。

  第四十三条  特殊情况下由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发表审计意见的,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 经审计质量评价后,对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中存在以下情况的会计师事务所将进行相应处理:

  (一) 评分结果为基本合格的,按业务约定书扣减相应审计费用,并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更换主审人员。

  (二) 评分结果为不合格的,按业务约定书扣减相应审计费用,并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三)  连续2年或同一年度承担的两家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评分结果均为不合格的,3年内不得承担企业有关审计业务。

  (四)  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中存在重大错漏,应当披露未披露重大财务事项,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今后不得承担企业有关审计业务。

  第四十五条 授权董事会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质量不合格的,将暂时收回对董事会的授权,直至其整改完毕。

  第四十六条  对企业改制审计、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与相关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进行核对后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责任的,省国资委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质量进行追溯评价,并按本规则第四十四条处理。

  第四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与企业及相关人员串通,弄虚作假,出具不实或虚假内容报告的,省国资委将通报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四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规制度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的外籍员工(含合伙人、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接触企业的涉密资料和信息,不得进入企业有关涉密财务决算审计现场。涉密资料、信息和企业涉密场所的认定,按照国家保密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承担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含相应的软硬件设备)应当置于境内。该会计师事务所为国际会计公司的成员所、联系所、合作所或者与国际会计公司存在其他业务合作关系的,其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应当与国际会计公司物理隔离。

  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企业所属境外上市公司财务决算审计业务和其他审计、咨询服务工作的,对于资料、信息保密和档案管理的要求,执行证监会、保密局、档案局联合制定的《关于加强在境外发行证券与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29号)。

  不符合本条款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承担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和相关咨询服务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各市县和洋浦经济开发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规则,制定本地区相关工作规范。

  第五十条 本规则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国资委办公室 2018年11月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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