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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海南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海南省国家出资企业产权 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75436138-X/2022-00149 分  类:综合政务 发文机关:海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成文日期:2022年11月11日 文 号:琼国资发〔2014〕38号 发布日期:2022年11月11日 时效性:

海南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海南省国家出资企业产权

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琼国资发〔2014〕38号


省直履行企业出资人职责的各部门,各市、县国资监管机构,各省属企业:

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工作的通知》(琼府办〔2014〕87号)的要求,现予印发《海南省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请认真遵照执行。原《海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琼国资〔2004〕8号)同时废止。

              海南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4年7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南省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及时、真实、动态、全面反映企业产权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29号)、《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指引》(国资发产权〔2012〕104号)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下设机构、部门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前款所称“机构、部门”,主要包括:

(一)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行政单位;

(二)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

(三) 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其他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和分布状况进行登记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本级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登记管理。省国资委对市、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产权登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对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进行管理,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企业产权登记。

第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产权登记系统)是产权登记管理的工作平台。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并按照产权登记系统的操作说明进行。

第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企业及其投资参股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应当纳入产权登记范围。

前款所称拥有实际控制权,是指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或者持股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情形。

第八条 本办法所指出资人分为以下五类:

(一)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即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在产权登记系统中简称为“国家出资人”;

(二)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单独或者共同出资设立的企业,在产权登记系统中简称为“国有出资人”;

(三) 以上两类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不足100%的企业,在产权登记系统中简称为“国有绝对控股出资人”;

(四) 以上三类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企业,在产权登记系统中简称为“国有实际控制出资人”;

(五) 以上四类出资人在产权登记系统中统称为“国有控制出资人”,除此以外的企业、自然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统称为“其他出资人”。

以上(二)、(三)、(四)类出资人统称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九条 企业为交易目的持有的下列股权不进行产权登记:

(一) 为了赚取差价从二级市场购入的上市公司股权;

(二) 为了近期内(一年以内)出售而持有的其他股权,即企业以短期获利为目的而持有的、按照会计准则应当记入“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的股权。

第十条 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应当权属清晰。存在产权纠纷的企业,应当在及时处理产权纠纷后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章  产权登记类型

第十一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 国有控制出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一) 因投资、分立、合并而新设企业的;

(二) 因收购、投资入股而首次取得企业股权的;

(三) 其他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十三条 占有产权登记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 企业出资人及出资人类别、出资额、出资形式;

(二) 企业注册资本、股权比例;

(三) 企业名称及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所处级次;

(四) 企业组织形式;

(五) 企业注册时间、注册地;

(六) 企业主营业务范围;

(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 国有控制出资人名称、持股比例改变的;

(二) 企业注册资本改变的;

(三) 企业名称改变的;

(四) 企业组织形式改变的;

(五) 企业注册地改变的;

(六) 企业主营业务改变的;

(七) 其他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 因解散、破产进行清算,并注销企业法人资格的;

(二) 因产权转让、减资、股权出资、出资人性质改变等导致企业出资人中不再存续国有控制出资人的;

(三) 其他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三章  产权登记程序

第十六条 企业发生产权登记相关经济行为时,应当自相关经济行为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在办理工商登记前,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企业注销法人资格的,应当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产权登记仅涉及企业组织形式、名称、注册地、主营业务等基础信息改变的,可在办理工商登记后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七条  国有控制出资人办理产权登记应当通过产权登记系统填报企业基础信息、经济行为信息,以及合规性资料目录。

企业基础信息是指企业办理产权登记时点的基本情况和产权状况信息。经济行为信息是指企业办理产权登记所涉及经济行为的操作过程信息。合规性资料目录是指企业办理产权登记时需要准备的有关材料目录及其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国有控制出资人应当在填写完成上述信息后,按照企业产权级次或者管理级次通过产权登记系统逐级审核、报送国家出资企业。

第十九条  国家出资企业对企业基础信息、经济行为信息、合规性资料目录的相关内容,以及相关经济行为的合规性进行审核后,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应当出具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加盖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专用章,并通过产权登记系统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申请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产权登记相关经济行为的发生时间、决策批准、实施过程等情况描述,以及国家出资企业的审核意见等。

第二十一条 同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管理的多个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共同出资的企业,由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一方负责申请办理产权登记;任一方均不拥有实际控制权的,由持股比例最大的一方负责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各方持股比例相等的,由其共同推举一方负责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非同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管理的多个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共同出资的企业,由各方分别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登记申请文件、企业基础信息、经济行为信息,以及合规性资料目录,对产权登记事项进行审核,自国家出资企业报送产权登记信息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要求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登记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经与国家出资企业确认,对相关经济行为操作过程中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规范等瑕疵的产权登记事项,应当向国家出资企业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完成整改后符合登记要求的予以登记。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向国家出资企业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应当以书面形式,内容应当包括整改事项、要求和期限等。

第二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收到限期整改通知书时,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认真按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一) 对于有关经济行为尚未产生法律效力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严格按照有关法律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规范操作;

(二) 对于有关经济行为已产生法律效力,无法进行追溯改正的,应当分析原因、明确责任、完善制度、加强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已办理产权登记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发产权登记证;已办理产权登记的其他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发产权登记表。

产权登记证、登记表是企业办结产权登记的证明,是客观记载企业产权状况基本信息的文件。产权登记证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印制,产权登记表由产权登记系统生成,企业在使用过程中不得擅自修改产权登记证、登记表的格式和内容。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工商变更登记表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商登记信息与产权登记信息存在不一致的,企业应当核实相关资料,涉及变更产权登记信息的,企业应当修改后重新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家出资企业对相关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后重新核发产权登记证、登记表。

第四章  境外企业产权登记管理

第二十八条  纳入产权登记范围的境外企业,是指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企业在我国境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依据当地法律出资设立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所属境外代表处、办事处,以及其他非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不纳入产权登记范围。

第二十九条  境外企业产权登记涉及金额的登记指标应当分别按照外币和人民币填写,外币折算人民币的汇率应当按照相关经济行为发生时点的中间汇率确定。

第三十条  境外企业“企业级次”按照企业所在的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级次对应填写,国家出资企业为一级,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持股的境外企业为二级,依次类推。

第三十一条  因重组、上市、转让或者经营管理等需要而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应当在产权登记系统内的企业基础信息中予以标注,并填写“注册目的”和“存续时限”。

第三十二条  因特殊原因以个人或者以个人名义设立的公司代为持股的境外企业,应当在产权登记系统内的企业基础信息中予以标注,并对应填写“持股人名称”和“实际出资人”。

   第三十三条  境外企业(不含参股企业)在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按照境内企业进行登记管理。

第五章  产权登记档案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管理制度,确保产权登记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三十五条  产权登记档案分为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

电子档案是指产权登记系统中记载的产权登记相关信息。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出资企业分别负责本系统的电子档案管理,确保电子档案安全。

纸质档案是指企业办理产权登记时填报的合规性资料目录中所列资料。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对已完成的产权登记事项,按照合规性资料目录所列资料整理归档,分户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第六章  产权登记数据分析

第三十六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定期对产权登记数据进行汇总分析,每季度形成分析信息,每年度形成分析报告。

市、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地区上年度企业产权登记数据汇总分析情况,书面报告省国资委。

第三十七条  产权登记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产权在企业组织形式、级次、主辅业、行业、区域等方面的分布情况,以及产权形成、变动、注销情况及其原因。

第七章  产权登记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制度和工作体系,落实产权登记管理工作责任,并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完成对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上年度产权登记情况的检查工作,并将检查结果书面报告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监督检查重点关注企业产权登记的及时性、真实性、准确性,以及产权登记涉及相关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第三十九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产权登记工作的日常登记、档案管理、监督检查、整改事项落实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

档案管理检查的重点是对照产权登记系统中合规性资料目录检查纸质档案的完整性,对照纸质档案检查产权登记系统中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家出资企业进行产权登记检查时可采用自查与抽查相结合、专项检查与综合检查相结合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协助完成。

第四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予以通报,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企业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 未按规定及时、如实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 未按产权登记程序先行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注销法人资格的除外);

(三) 未按规定报送产权登记数据汇总分析报告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结果的;

(四) 未按期进行整改的;

(五) 产权登记档案建立不完整、管理不规范的;

(六) 伪造、涂改产权登记证、登记表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市、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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